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成都市人大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四川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市下列机关和人员实施监督: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市人大常委会依法需要监督的其他机关及工作人员。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监督。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宪法原则,贯彻执行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市人大常委会负责报告工作,接受监督。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时,任何单位和公民不得干扰、阻碍。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有关人员应如实报告情况,提供材料。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处理监督工作中的重要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承办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承办市人大常委会实施监督的具体工作。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第二章 监督内容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实施法律监督工作监督。第九条 实施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和发布的决定、命令是否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相抵触;
(二)市中级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办法、批复以及对案件的判决、裁定和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三)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在行使职权中是否有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行为;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和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制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制定、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施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根据内容、性质和适用范围、对象的不同,可采用条例、规定、办法、细则等名称。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原则:
  (一)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二)地方性法规之间应协调、统一;
  (三)根据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常务委员会负责制定的。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生效时间、执行和解释等。第七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编制规划;提出议案;组织起草;审议和通过;呈报批准;公布施行。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综合协调工作机构。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立法规划的编制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有年度计划和五年规划。
  编制地方性法规规定和年度计划按以下程序办理: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送交法制工作委员会。
  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各方面提出的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综合协调汇总,编制全市地方性法规的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草案,经主任会议审议,报请常委会批准后施行。第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编制的立法计划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变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 经常务委员会批准编制的立法计划应严格执行,确需调整变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各专门委员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规定(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健全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施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第六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实际出发,突出地方特色,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以下简称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第八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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