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政府信息公开,成都信息公开

成都政府信息公开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三)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四)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五)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七)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八)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九)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行政审批项目;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政府机构的设置及其职能;
  (十七)领导成员的履历、工作分工和调整变化情况;
  (十八)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九)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二十)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成都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术语含义)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县级以上政府各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简称义务人),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获取并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第四条 (监督职责)
  市政府办公厅是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区(市)县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本规定。第五条 (公开原则)
  本市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以外,应当依照本规定公开。
  义务人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未经公开,不得作为执法依据。第六条 (信息公开义务)

  义务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义务人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及时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义务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主动与其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义务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义务人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报请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第七条 (权利人)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权利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第八条 (工作机构)

  市和区(市)县政府办公厅(室)、市和区(市)县政府部门的综合办事机构、乡镇政府指定的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义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其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已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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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

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怎样的

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是怎样的 条例同时明确,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政府信息可以分为两类——公共信息与个体信息。 所谓公共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的,适用于不特定多数人的信息。《条例》第10、11、12条所列举的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除个别项目外,都属于公共信息。对公共信息,应当“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公共信息原则上都应主动公开,其不公开的例外情形有两类:一类是国家秘密;另一类是可能危害公共利益,如《条例》第8条所规定的“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所谓个体信息,是指行政机关依职权制作或者获取的个人信息、企业信息,这类信息首先是个人的、企业的信息,这是第一性的,然后才是政府信息,这是第二性的。因这类个体信息往往属于或者可能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因此,行政机关对这类信息应该“以不公开为原则,公开为例外”。个体信息原则上不予公开,其公开的例外情形也是两类:一类是经权利人同意后,依申请公开。操作中需要明确的一个问题是:在征询权利人意见过程中,权利人逾期不予答复,是视为同意还是不同意?笔者认为,按照保护优先的理念,应当“以不公开为原则”,视为不同意公开。另一类是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即权衡的结果是公开所保护的公共利益大于不公开所保护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可以决定主动公开。 关于个体信息,这里没有把企业之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入个体信息范畴。具体可以分为三种情形: 一种是和企业相似的具有商业秘密的经营性主体,如工商个体户、合伙制经济实体。在以往的立法和执法实践中,这类主体都是参照企业执行的,无需特别申明。 第二种是具有公益性质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包括行政机关外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人民群众团体等,因其组织的公益性质,在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其信息也是以公开为原则的,而且应当属于主动公开的范围。 第三种是自治组织(如居委会、村委会)、自律组织(如行业协会、业主委员会等),其依法承担公共管理职能所产生的信息,应当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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