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燃气费收费标准,成都燃气最新消息

成都市燃气费收费标准

成都市燃气费收费标准如下:
1、居民生活用气销售价格:第一阶梯价格2.03元/立方米,第二阶梯价格2.44元/立方米,第三阶梯价格3.06元/立方米;
2、合表用户和执行居民生活用气价格的非居民用户其用气价格暂执行第一阶梯气价;
3、为确保低收入群体不因民用天然气销售价格的调整而降低生活水平,对经民政部门核定的低保户和分散特困户的居民,气价由户籍所在地提供服务的燃气经营企业每月按照1.66元/立方米执行,气量不超过第一阶梯气量。具体操作细则由区民政局制定。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供热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合同签订后,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合同报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略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确定本地区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定期调整。

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的安全使用,维护用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燃气,是指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等气体燃料。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成都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龙泉驿、青白汇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计委、经委及规划、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环保、工商、物价、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对在燃气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建设管理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遵循建设供气管网必须安全、高效、节约的原则,编制燃气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燃气工程的建设资金除由政府投资、燃气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燃气企业)自身积累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也可以采取其它方式筹集。第八条 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审批部门立项时应通知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劳动、公安部门参加项目审查,井应按项目性质和建设程序报有关部门审批。第九条 承担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必须持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及有关证件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按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进行设计、施工。
  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设计、施工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十条 建设燃气工程必须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
  工程竣工后,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计委、经委以及规划、劳动、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专业验收,未经专业验收或专业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建设燃气工程。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十二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
  (二)有稳定的燃气气源,燃气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设施、安全消防设施和营业场地;
  (四)配备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服务、管理人员及工程技术人员;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燃气管理条例》的决定(2006)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燃气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范围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物价、公安、交通、环保、工商、质量技术监督、规划、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应依法按照职责做好燃气管理工作。”二、删去第七条。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建设燃气工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和燃气专业规划同步配套建设燃气设施。”四、第九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承担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设燃气工程应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从事燃气工程建设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
  “燃气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依法对燃气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法定程序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燃气经营的单位,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其中,管道燃气应当实行特许经营。
  “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七、第十三条与第十四条合并,作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新建燃气企业,应当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燃气经营许可证,并附送国家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申请后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燃气企业持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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